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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伤官司的流程怎么走(工伤劳动仲裁审理程序)

1. 工伤认定

1.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1.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1.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1.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1.4 患职业病的;

1.1.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1.5.1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1.1.5.2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1.1.5.3 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1.1.5.4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

1.1.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

1.1.6.1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1.1.6.2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1.1.6.3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1.1.6.4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1.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1.7.1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1.1.7.2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1.1.7.3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1.1.7.4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1.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2.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1.2.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2.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2.4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

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1.3.1 故意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1.3.2 醉酒或者吸毒的;

1.3.3 自残或者自杀的。

2. 工伤申报

2.1 工伤报告: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2.2 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及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1 用人单位: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2.2.2 本人或近亲属: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3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2.4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附件1):

2.4.1 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4.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4.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5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2.5.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2.5.2 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2.5.3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2.5.4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2.5.5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2.5.6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2.6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7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2.8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9 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复议或诉讼: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工伤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1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的工作(哪些可以通过工伤鉴定)

3.1.1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3.1.2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3.1.3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3.1.4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3.1.5 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3.1.6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3.1.7 工伤康复的确认;

3.1.8 旧伤复发的确认;

3.1.9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3.1.10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3.1.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3.2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3.2.1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3.2.2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3.2.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3.3 初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附件2)。

3.3.1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3.3.2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3.3.3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3.3.4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4 再次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5 复查鉴定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3.6 工伤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3.7 发放《伤残证》

4. 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附件)

4.1 医疗费

4.1.1 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4.1.2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4.1.3 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4.2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1 标准:安徽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20元/天,统筹区域外30元/天。

4.2.2 要求: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期间。

4.2.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4.3 交通费、食宿费

4.3.1 标准: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4.3.2 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4.3.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4.4 康复治疗费

4.4.1 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4.4.2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4.4.3 备注:

4.4.3.1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4.4.3.2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4.4.3.3 工伤认定决定书;

4.4.3.4 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4.4.3.5 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4.5 辅助器具费

4.5.1 标准:安徽省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

4.5.2 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4.5.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

4.6 停工留薪

4.6.1 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6.2 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6.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4.6.4 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4.7 护理费

4.7.1 标准:

4.7.1.1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4.7.1.2 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4.7.2 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4.7.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4.8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4.8.1 标准:

4.8.1.1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4.8.1.2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4.8.2 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8.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23条。

4.8.4 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

工伤职工依法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可以仍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

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

4.9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4.9.1 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4.9.2 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4.9.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24条

4.9.4 备注:本人工资有关要求同上。

4.10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4.10.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4.10.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4.10.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4.10.4备注:本人工资要求同上

4.11 劳动能力鉴定费

4.11.1标准:280元/人

4.11.2要求: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11.3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4.12 工亡待遇标准

4.12.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12.2供养亲属抚恤金

a) 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b)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c)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12.3供养亲属范围:

a) 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b)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c)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d)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12.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a)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b)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c) 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d)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e)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f)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g)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4.12.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a)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b) 就业或参军的;

c) 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d)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e) 死亡的。

4.12.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4.12.7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4.12.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4.13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4.13.1标准: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13.2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9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4.14 停止工伤保险待遇

4.14.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14.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14.3拒绝治疗的。

4.15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破产等发生工伤等情况:

4.15.1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4.15.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4.15.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15.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未找到)。

4.16 劳务输出、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等情况:

4.16.1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4.16.2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4.16.3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4.16.4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4.17复查鉴定后工伤待遇: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4.18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情况:

4.18.1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4.18.2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18.3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18.4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4.18.5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工伤无法认定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18.6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18.7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 工伤索赔

5.1 协商赔偿: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5.2 劳动仲裁

5.2.1 申请: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收到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60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还需提交《工伤待遇赔偿申诉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复件、 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残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

5.2.2 受理: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应在5日内审批并作出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内通知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2.3 仲裁准备:

5.2.3.1 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进行。

5.2.3.2 对应当回避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被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庭的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作出回避决定。

5.2.3.3 调查取证。仲裁庭人员应认真阅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对于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提交法定部门进行,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员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

5.2.3.4 拟定仲裁方案。仲裁庭成员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对劳动纠纷的处理方案。

5.2.4 仲裁审理

5.2.4.1 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3日前,将列有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自行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申请人作缺席裁决。

5.2.4.2 先行调解。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5.2.4.3 开庭裁决。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听取申诉人及被诉人的答辩;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对仲裁庭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5.2.4.4 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自裁决作出之日起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行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5.2.4.5 仲裁期限。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2.4.6 仲裁结果。工伤医疗费为终局裁决;对其他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5.3 诉讼赔偿

5.3.1 一审

5.3.1.1 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准备民事起诉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等

5.3.1.2 受理: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5.3.1.3 审理前的准备: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诉讼情况开展调查,30日内完成。根据情况也可以庭前调解。

5.3.1.4 开庭审理: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审理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5.3.1.5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5.3.1.6 诉讼中止的情形:

a)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b)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c)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d)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e)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f)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g)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5.3.1.7 诉讼终结的情形:

a)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b)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c)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d)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5.3.2 判决和裁定: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5.3.3 二审

5.3.3.1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3.3.2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5.3.3.3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5.3.3.4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5.3.3.5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5.3.3.6 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b)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c)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d)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5.3.3.7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5.3.3.8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5.4 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5.4.1 提出执行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自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4.2 准备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向一审法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

5.4.3 法院执行局审核受理后,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一般6个月内执行完毕。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5.4.4 执行结束后将执行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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