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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全文(关于侵权财产损失赔偿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编)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的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不动产设施倒塌、塌陷致害的侵权责任

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倒塌、塌陷]

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陷落,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

本条第1款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两个责任主体:一是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二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本条中的“其他责任人”的范围]

一般来讲,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将房屋的承重墙拆改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参见

《建筑法》第55条、第56条、第58条、第60-62条、第66条、第67条、第69条、第70条、第73-75条、第79条、第80条;《文物保护法》第21条;《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第15条、第26条、第27条、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58条、第63-67条、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7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不动产设施及其附属物脱落、坠落致害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一是所有人。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二是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三是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理解与适用

这一条文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相比,有了重大改变,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这是一个禁止性规定,是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很多建筑物的居民习惯于向窗外抛掷物品,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这些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2.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损害,都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他们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当然要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建筑物抛掷、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有坠落物品;(2)抛掷的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3)对实施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不明确,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4)在特定建筑物的使用人中,有的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该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承担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偿的责任范围,应当依照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即没有实施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也不是建筑物坠落物品的权利人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必定有无辜者,即没有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公平起见,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查到了侵权人,当然对其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5.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发生。未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98条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

6.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在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绝大多数其实都是能够查清的,但是由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是规定在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因此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并不进行立案侦查,而是予以推脱,否认是自己的职责范围。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大量的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问题,被称为“连坐法”,使承担补偿责任的人怨声载道,抱怨法律的不公平。为避免出现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本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第一千二十五条—堆放物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款: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例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圆木等。本条所说的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对方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九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致害的侵权责任

第一款: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

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第31条、第48条、第66条;《公路法》第46条、第47条、第54条、第77条、第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城市道路管理例》第21条、第22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款: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本条规定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的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但由于虫害可能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他人驾驶机动车撞到树木上,造成树木倾斜,后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在该树木被撞倾斜后,自己为了防止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而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条文参见

《森林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

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例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首先,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其次,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再次,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时也可能是自己为自己的工程施工。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第105条;《公路法》第32条、第44条、第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25条、第30条、第33-36条、第42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第51条

附 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

第一款: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书;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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