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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这部”社会百科全书”将对我国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连带债务属于常见的债务型态之一,《民法典》用三个条文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以《民法典》的规定为重点,试着分析连带债务规定的变迁过程,探讨其规定可商榷之处,并对连带债务的内部追偿规则提出笔者的理解,以求教方家。

一、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连带债务规定的变迁

《民法通则》已有连带债务之规定,其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并在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债务1。其后的《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连带债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物权法》规定了共有财产产生的连带债务,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民法总则》规定了法人分立及法人设立的连带债务,其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至今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即: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从上述规定看,《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并没有对连带债务进行定义,《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揭示了连带债务的本质,但是没有明确提出连带债务的概念,其后的《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及《民法总则》均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角度规定了连带债务,也就是规定何种债务为连带债务,没有从概念的角度作出规定。《民法典》明确了连带债务的定义及内容,对各种具体的连带债务法律关系起到了统帅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对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这两个概念存在混用的情况,比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的合伙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合伙人应当负连带偿还义务,而非”连带责任”。又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不管是共同承揽人还是共同受托人,都应当共同完成事务,对定作人或委托人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而非连带责任。到了《民法典》即使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及连带责任3,仍然存在混用情况,比如第七百八十六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百三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都是连带债务,但混用了连带责任的概念。这种情况也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存在路径依赖的现象。

二、连带债务的追偿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即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享有法定追偿权。虽然规定追偿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就某个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而言,追偿权人追偿的范围只限于其未履行的份额,不能超出该份额;如果某个被追偿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仅在各自的份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因此,所谓”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并非等于追偿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对法定追偿权的补强。也就是说,连带债务人的这种”追偿权”本质上不属于代位权。

(一)连带债务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连带债务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追偿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行为

追偿权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清偿的方式包括直接给付财产,也包括抵销、提存,但不包括债权人免除追偿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因为免除债务的效果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各连带债务人在免除的范围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消灭。免除债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财产,当然也不存在追偿权之说。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债务清偿行为和第五百五十七条是一样的,该几种行为都能导致债权债务消灭。因为第五百五十七条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和债务更新,因此第五百二十条也没有对该两种情况进行规定,但是,代物清偿是清偿的方式之一,也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该条规定的”承担债务”当然包括了代物清偿。至于债务更新,因为不属于债权债务的绝对消灭,也不是履行债务的方式,因此该条不规定债务更新也是理所应当。当然,债务更新会对连带债务人产生影响,《民法典》有另外的条文予以调整,但这已经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

2.追偿权人的清偿使得全体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

追偿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应使得全体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付债务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免责的大小视清偿的金额而定,这即清偿行为效果的涉他性。如果连带债务人清偿的是其对债权人的个人债务,该行为不能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获得免责的利益,也就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有疑问的是,如果连带债务人对某笔债务在一定金额内和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义务,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属于其个人债务,该债务人清偿了部分金额,此时是否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免责?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债权债务产生的时候,该债务人和债权人对清偿的顺序有约定的,按照顺序如果先清偿的是连带债务,那么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共同免责,反之则否。而且顺序一旦确定后,除非经过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否则不能变更,以免损害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益。如果没有约定顺序,公平起见,应当根据两种债务的比例来分割各自偿还的金额,在连带债务分割到的金额内,其他债务人免责。当然如果债权人和清偿人同意优先偿还连带债务的,因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利,当无不允之理,但是相反的选择则不应允许,因为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利益。

3.追偿权人清偿债务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总能确定的,法定连带债务的份额可以依照法律确定,约定连带债务的分担可以由连带债务人之间约定。如果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视为份额相同。债务人不管清偿了多少债务,只要是偿还的连带债务,全体债务人都能对债权人相应免责,但是,只有偿还的金额超出了债务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后,才能获得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且,追偿的金额也是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之外的部分,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不享有追偿权。

我国法律规定对这一成立条件也存在一个变迁的过程。《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只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并没有要求偿还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似乎采比例分摊的逻辑,即任一债务人清偿的任何一笔债务,都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按比例分摊。《担保法》第十二条对连带共同保证的追偿和《民法通则》的逻辑是一样的。到了《物权法》开始发生变化,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民法总则》虽然没有规定连带债务,但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相互追偿也要求”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民法总则》一致。因此,偿还债务必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后方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已经是共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也就顺理成章沿袭《物权法》以来的思路,无需改变。

(二)对连带债务追偿权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追偿权存在如下限制:

1.对某个连带债务人的追偿不得超出该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内部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必须确定,因此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承担按份之债而非连带之债,追偿权人行使追偿权时,只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范围内偿还,不能要求任一被追偿人偿还追偿权人份额以外的全部债务。这也规定了只有一层追偿,不存在另外的连带债务人向追偿权人偿还全部被追偿债务后,再向剩余的追偿权人追偿这种层层追偿的情况。这也就明确了追偿权人必须向其他全部连带债务人追偿,不能只选择其中的部分债务人追偿,否则有不能获得全部偿还的风险。

追偿过程中,如果某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这个规定是贯彻的公平精神,即不能让追偿权人单独承担对某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追偿无效果的风险,有偿还能力的连带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当然承担的方式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而非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亦应当按比例分担,在分担主体上不应将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排除在外4。

那么,如果不能履行应分担份额的债务人其后恢复了履行能力,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否要求其偿还?《民法典》对此未做规定。按照基本的法理,该债务人应当偿还帮其分担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

2.重复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如果第一个连带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连带债务,其后其他债务继续向债权人履行构成重复清偿。因为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连带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重复清偿没有产生清偿债务的效果,追偿权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其他连带债务人并没有因为重复清偿获得利益。因此,重复清偿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只能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为了避免出现重复清偿的风险,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当询问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已经清偿债务,清偿金额多少等,确认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再清偿债务。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告知其已经履行债务的情况,则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重复清偿人的损失。已经清偿了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清偿行为告知其他债务人,以免其他债务人重复清偿,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为接下来行使追偿权做好准备。

三、结语

《民法典》明确定义了连带债务,但是存在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混用的情形,到底是连带债务还是连带责任,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事实来判断。连带债务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只存在一层追偿。追偿权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重复清偿的连带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但可以要求隐瞒已经清偿之事实的债务人赔偿损失。

文中备注:

[1]该条关于连带债务的原文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实质上是连带债务。

[2]该条虽然没有用连带债务或者连带共同保证的表述,但是既然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实质上是认为此种保证在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共同保证。

[3]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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