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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简述仲裁法基本自愿原则)

一、自愿原则的渊源

自愿原则的渊源也就是自愿原则的起源及来源,它来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即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解决问题,当事人就相关事项可以自由作出选择,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预。或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约定一项事务如何处理;或在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一方的真实意愿处理相关事项。自由即是权利,权利即自由,自愿原则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二、自愿原则的必要性及意义

仲裁比诉讼程序更加灵活,仲裁庭拥有更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权益。自愿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得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权力权利的维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仲裁成本。

三、自愿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表现及应用

在仲裁协议的达成中,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关于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就是最典型也是最直接的体现。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这恰恰是自愿原则在订立仲裁协议中的体现,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的权利,达成仲裁协议;也有权利不选择仲裁,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在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选定中,《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定的规定,更是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是自愿原则最大限度的体现。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自愿选择仲裁庭的组成,自愿选择仲裁员。

在仲裁员回避的相关程序中,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仲裁的情形,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在实践中,对于仲裁员是涉案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如果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当事人均可以提出回避。

在开庭的程序上,《仲裁法》也赋予了当事人自由。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审理,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同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且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在仲裁终结时,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言以蔽之,自愿原则是仲裁必不可少的原则,在具体应用中潜移默化、润物无声,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及中国特色法制体系的完善及发展,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宏伟蓝图的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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