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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包括哪些(简述票据行为的概念)

一、票据行为的全过程
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票据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要式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追索。在我国,汇票可以发生上述全部票据行为,而支票和本票是以出票人或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付款人,因此不需要承兑。出票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定形式签出票据,并将它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一切票据行为的基础,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此产生。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和无记名票据以票据交付即可转让不同,记名票据必须经转让人背书方能转让。但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能转让。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载金额的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汇票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受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从法律意义上并非汇票债务人,只有经过承兑,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成为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付款的责任。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票据行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人叫票据保证人,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叫被保证人。保证人为票据担倔后,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该足额支付。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从而消除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票据的付款人仅限于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其他任何人的付款都不具有票据付款行为的性质。只有付款人足额支付后才能收回票据,消除该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付款是票据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追索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票据行为。追索权的行使可以在票据到期之前,也可以在票据到期之后。二、票据行为的特性
票据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性。(一)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一般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多奉行方式自由原则,即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而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票据因此而得名为“要式证券”。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采要式是为了使票据的款式明确,便于授受,加快流通。(二)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
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成立,该实质关系有效与否甚至于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需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为何。票据行为正因为具有此抽象性而为“无因证券”。
(三)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所谓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票据因此得名为“文义证券”。(四)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资料整理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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