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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司法解释最新修改(最高院关于票据法的释义)

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

主讲人:郑宪铭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如何有效地设立票据质权?

(一)法律规定

票据法司法解释最新修改(最高院关于票据法的释义)

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尤其是这5点,一定要看

(原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之间存在冲突,且与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的系对抗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律师解读:仅根据以上规定,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及票据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仅仅交付票据,有效票据质权仍未设立,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字样处签章,有效票据质权才能设立。

(二)司法案例

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票据质押,法院会如何裁判?请看以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当事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金储物资(出质人)、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付款人)

票据法司法解释最新修改(最高院关于票据法的释义)

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尤其是这5点,一定要看

案情:①订立了书面合同;②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并且金储物资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③划去“委托收款”字样,加盖质押字样,但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④金储物资出具《说明》,表示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责任及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当时《物权法》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交付质物后,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民法上的质权;②但是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满足质押字样并进行签章;③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质权的代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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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那么是否依据这一条,实际的质权人就能直接向担保人主张票据质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规定仅适用于登记生效的担保物权,而票据质权是交付生效的,故不适用于票据质权。此处举一个银行与券商之间的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

当事人:齐星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瑞高公司(出质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代持人)、华创证券(质权人)

法院认为:华创证券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华创证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涉案票据上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华创证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有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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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尤其是这5点,一定要看

由于华创证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律师解读:票据具有文义性,非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是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即使是要求他人代持的,当然,作代理签章的除外。

三、质押被背书人的权利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解除质押的,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前一天办理。

律师解读:实际上,票据质押情况下,票据质权人的权利,在票据到期那一天,基本等同于普通的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票据到期日前,作质押背书后无法再行向第三方背书,而转让背书可以。

主债务到期未履行,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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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质权的实现

(1)质押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权到期日的,待票据到期后才可行使质权

(2)质押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的,可选择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为保证金质押

(3)质押票据到期日等于主债权到期日的,可在到期当日行使票据权利

转为保证金质押,应当满足两点:①实际控制、占有保证金;②保证金账户需特定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1239号)

五、票据保证: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当事人:武汉中能公司(出票人)武汉绿能(收票人)长春中天(票据保证人)赢信保理公司(被背书人)广州农商行(贴现人)

一审法院:本案中,广州农商行向长春中天公司主张的系票据保证义务,而非普通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要求广州农商行依保证人内部决策规范进行担保效力审查,显然非必要地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而且,倘若每一手背书均需对票据保证人的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则票据的流通性亦将荡然无存,不利于票据实现其支付功能。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之规定亦可以得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广州农商行因未对长春中天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是否符合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属于非善意相对人,进而丧失对长春中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是否因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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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尤其是这5点,一定要看

长春中天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上市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故票据保证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春中天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对其票据保证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本院对长春中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创设票据的目的、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都是为了让票据在市场上更好地流通,如果票据保证要求每一手持票人审查承兑保证人的内部决议,当然不合理,“法不强人所难”,法律规定会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平衡点。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基于案件事实或角度的差异可能会出现相左的判决。

票据法司法解释最新修改(最高院关于票据法的释义)

票据担保相关注意事项,尤其是这5点,一定要看

因此,一种情况——票据保证人是上市公司,实际上上市公司的担保必须经过决议且必须公告,因此可以查询并核实相关公告,任何一手持票人均可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到:建议审核下是否有相关决议的公告,这样可以保证我们后续的票据权利不会被法院所否定;另一种情况——票据保证人为前手的保证人:此时后手审查下担保决议,从实践上来说是可行的,因此这种情况还是建议进行必要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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