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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确权纠纷案例大全(起诉村委会农村土地确权案例分析)

2021年,C市X县某镇某村李某1、李某2、李某3、肖某某四人均为某自然村小队成员,因某自然村水坝的确权问题与某行政村经济合作社发生了纠纷。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时邀请镇司法所参与调解。

本案是一起土地确权纠纷,土地确权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多数是因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所引起的,这种情况在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关系中十分常见。引起这类争议的主要原因有:

①历史上乡、村、社、队、场因合并、分割、改变隶属关系等行政建制变化遗留的权属未定、权属不清;

②因过去的土地开发、征地退耕、兴办或停办企事业、有组织移民形成的权属不清;

③因过去无偿占用或“一平二调”造成的权属争议;

④地界不明,包括过去无偿划拨荒山、荒地时未计算面积和划定地界,历史上无地界标志或地界标志不明,新划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兴修水利、平整土地、开荒、更改河道等造成地界变化等情形。这些争议的普遍特点,就是土地占有现状缺乏权属依据或者权属依据难以证明。处理这类纠纷,应当从历史出发,摸清争议土地的历史发展变化,查明引起变化的事实背景和当时的政策依据,确定争议产生的原因,以合理划定地界、确定权属。

(2)现有利益保护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前,土地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争议双方应本着保护现有利益的原则,不得有任何破坏土地资源、阻挠争议解决的行为。在涉及历史原因的集体土地争议中,如历史事实不清、相关证据或政策依据不明,应以土地实际占有的现状为根据确定土地的权属关系。在国有土地因重复征用或重复划拨引起的土地争议中,也应本着“后者优先”的原则,按土地利用现状确定权利归属。

(3)诉讼解决以行政处理为前置的原则

政府处理在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土地确权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对本行政区的土地状况比较了解,对发生的争议,能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及时、公正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因此,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怎样定义争议地块的使用属性?2、在民法典颁布实行后,争议地块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是谁?3、如何使争议双方理解应适用的相关条款?

收到调解申请后,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高度重视。本案系土地确权纠纷,当事人当事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肖某某四人于2010年获得当时村集体分配的机动地用于耕种,但李某1等人进入认知误区,认为开荒种植满五年后可得到该地块的所有权。其中,该地块并非荒地,原是某村水坝堆填而成,李某1等人也并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故其4人只拥有耕种权。后在2016年土地确权时按照规定,该地块归属村级经济合作社,李某1等4人所在的某村小队无异议。但在2018年某蓝公司租用某村地块,使该地块产生效益后,李某1等4人对其4人曾耕种地块的所属产生异议并诉求重新确权给个人,某村级经济合作社不认同此诉求,故产生争议。针对此争议点分析讲解相关条款,力求从源头解决本案。

本案例适用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司法局某主任及驻镇律师向当事人深入讲解关于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如下:

“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是指该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匿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通过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解读,本案争议点得到了清晰明了的答案。讲座结束后,调解员以法说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积极引导双方方当事人全面考虑问题,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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