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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补偿原则条文解读(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

保险合同中,还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不能就行超额赔偿。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首先,《保险法》第55条即是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是不允许超额保险的存在的。

其次,为了被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两次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在保险人完成赔付后,即获得了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则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能适用补偿原则,这是法律明确规定。

首先、《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其次,保险价值是衡量损失的一项重要标准,立法者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取消保险价值的规定,是进一步确认,在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的概念,即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特殊性所造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和生命健康,这些事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换句话说,就是再高的价值也不知人的生命价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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