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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房产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在赠与房产过户前撤销赠与——金某华诉刘某国等赠与合同案

基本案情:

崇文区琉璃井北里×号一处房产属于金某华、金某兰、金某英、金某林四人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金某英于1993年2月12日去世。金某英的配偶刘某泉于2001年3月20日去世。金某英和刘某泉之子刘某于2006年10月24日去世。张某平是刘某的配偶,二人于197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刘某国、一女刘某玺。

《房产共有执照》(崇房字00×××5号)内容为:崇文区琉璃井北里×号房屋五间系金某华等四人共同所有。除发给崇房字第00×××6号房产所有证由金某华收执外,金某英占有共有权利成数四分之一,特发给此执照。在注意事项下面的空白处有两行手写文字,第一行内容为“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第二行内容为“金某英85.6.4”。金某华主张上面的手写文字“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是金某英所写,金某英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赠与金某华。张某平、刘某玺、刘某国称上面的手写文字不是金某英本人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具备检验条件,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之后,金某华提交了1969年7月5日和1970年12月11日的两封书信,称此为金某英当时写给金某华的信,表示此书信可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张某平、刘某玺、刘某国不认可其中文字是金某英书写的,不同意作为比对样本。除此之外,双方均无法提供其他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金某华表示其持有金某英的共有权证书,金某英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给其使用,对方也未提出异议,故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张某平、刘某国、刘某玺不认可金某华的主张,称涉案房屋截至拆迁之前一直是金某林的孙子邵某军自己居住使用,之前一直由邵某军保管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焦点:1.房产赠与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金某华虽主张金某英在崇房字00×××6号房产共有执照上手写了“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这句话,认为金某英将上述房产赠与了金某华,但是,张某平、刘某国、刘某玺不认可上述手写文字是金某英笔迹,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称本案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具备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而双方无法再提供均认可的比对样本。由于金某华持有金某英的涉案房产共有执照,从该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当由金某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金某华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难以确认“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是否为金某英的字迹,故金某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手写字迹能否认定为金某英本人所书写,因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该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再补充新的样本材料,且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具备检验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虽金某华提供了自称是金某英分别在1969年、1970年所写的两封信,但张某平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比对的样本,双方又不能提供其他共同确认的样本,故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确定金某华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即使该手写字迹系金某英本人书写,时至今日,其所有的部分仍未过户到金某华名下,故其产权未发生变动,故仍为金某英所有。现金某英去世,其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作为金某英的儿子刘某也已死亡,故应由刘某的继承人转继承金某英的遗产。作为继承人,在遗产房屋未过户的前提下,其三人亦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金某华的赠与。现刘某的配偶张某平、子女刘某国、刘某玺均不认可共有执照上的手写字迹为金某英书写,实际上是不同意将金某英的该房产份额赠与金某华,故金某华的上诉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此外,即使诉争房屋由金某华实际占有使用、共有执照在其手中,但此均非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因赠与人所有的房产份额至今未进行过户,故其产权未发生变动,仍为赠与人所有。现赠与人去世,其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被赠与人的房产赠与。

一、本案手写字据性质应属于赠与而非遗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有赠与合意即成立,即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则赠与合同即成立,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赠与合同即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类型。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立法规定遗嘱具有不同的形式,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上述不同形式的遗嘱虽有不同的格式要求,但都要求立遗嘱人明确财产分割应以其去世为前提。

本案中,单从形式上讲,手写字据“我这份产权我同意给我弟弟金某华所有。金某英85.6.4”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是具有生前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从遗嘱的定义可见,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订立的,明确其去世后遗产继承的问题,但从该字据的形式上看,字据内容均未体现“遗嘱”“百年后”“过世后”等内容,而是表达了赠与房产份额的意思,故该字据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若从实质上讲,要判断本案中赠与协议是否成立,需要确定该字据是否为金某英本人书写,如果是金某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则该赠与合同成立。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字据的真实性各自持有不同意见,而书写人已去世,没有比对样本,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字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此种情况下,承担字据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实质意义。但如何对给字据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实务中,许多法官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案涉字据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该字据并主张字据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一审法院即持此主张,判决字据持有人即原告对字据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赠与人的撤销权具有法理意义上的权利基础。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所谓任意撤销权,即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可知,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所谓法定撤销权,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类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我国,赠与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赠与人作为债权人,除了享有一般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还享有特殊权利。由于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受赠人为单纯利益获得方,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对价财产。假如赠与合同成立后,对赠予人与受赠人给予同等保护,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因自己一时冲动而作出的赠与行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则此种情况下对于赠与人而言显然过于苛刻,也欠缺公平。因此,法律基于平衡角度的考虑,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出发,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撤销权具有法理意义上的权利基础。换个角度讲,任意撤销权是立法将赠与合同设定为诺成合同的前提下,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为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段。

三、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律规定,若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时,赠与人已去世,其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法律并未规定。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了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赠与人作为债权人,其享有的任意撤销权从广义上讲应当是一种债权,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对此进行继承。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即只有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涉案房产份额仍然登记在金某英名下,并未进行权利转移,故房产份额仍属于金某英。金某英去世后,该房产份额成为金某英的遗产,金某英的继承人对金某英的该遗产享有继承权,并享有对赠与财产的任意撤销权。因作为金某英的儿子刘某也已死亡,故应由刘某的继承人转继承金某英的遗产。现刘某的配偶张某平、子女刘某国、刘某玺均不认可共有执照上的手写字迹为金某英所书写,实际上是不同意将金某英的该房产份额赠与金某华,也可以理解为金某英的继承人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金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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