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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最新继承法内容讲解)

遗嘱继承因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故其法律效力往往优于法定继承,民法典施行后,关于遗嘱继承增加了哪些新的规定呢?

  其一:录像遗嘱与打印遗嘱有效。

  原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但并未规定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民法典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对遗嘱的法定形式进行了扩充,对录像、打印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范,明确了法律效力,满足了人们的现实生活需求。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其二:增设继承宽恕制度让法律有力度有温度。

  原继承法曾经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民法典亦对此进行了确定,同时增加第五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上述情形一旦出现,继承人就丧失了继承权。

俗语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作为家庭伦理关系中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继承关系,不是简单通过剥夺继承权就可以调整好的。所以,继承法在1985年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是否可以恢复继承权的问题作出有关规定,即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也是继承宽恕制度的最初规定,目的在于给继承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基于原先的规定适用效果不错,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正式增设了继承宽恕制度,该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的好处在于,不但给继承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力促家庭成员和谐关系的构建,也从规则设计角度体现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最大尊重,使得法律有力度的同时更有温度。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其三: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被继承人留下多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情形。原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同时也明确了在多份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有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继承法确立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民法典出于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改变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了:“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同时删除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可见,民法典以继承人真实意愿为原则,对法律条文作出了相应调整,取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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