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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

一、 管理人的选任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管理人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一般受理的破产申请的同时法院会指定管理人,一般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邀请全国各地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二、 管理人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依据上述条文,管理人的一般性职责包括以下几方面:1、接管债务人企业;2、调查、清理债务人资产;3、管理、处分债务人资产;4、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三、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包含三个层面:1.管理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执行职务,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是管理人的基本职责,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2.定时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报告;3.管理人应当蕾西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行职务情况,并接受质询。

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极大的权利,管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若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未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由此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因玩忽职守或过错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四、 管理人资格的实务争议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程序。破产程序中,除了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管理人外,其他诉讼纠纷,管理人均以债务人公司名义参与诉讼。

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在管理人进行注销工作中,有关管理人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些部门要求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相关注销文件中盖章,认为法院的决定书中指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破产团队是律所指派的律师组成,管理人实际上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也不是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其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对于注销的相关文件,需中介机构盖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从法律角度来说,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主体资格问题,是我国破产制度中尚未明确的概念。从目前起诉管理人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案件分析,类似案件的被告均为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人并未成为适格被告主体。实践中对于类似情况的处理,一般以管理人的妥协加盖中介机构印章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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