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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多少(关于违约金赔偿标准法律规定)

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如承租人不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承租人需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滞纳金”是一个经常被使用到的词汇,但“滞纳金”并不是一项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表述,通常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返还借款或缴纳税款的主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的金额。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滞纳金”被广泛使用,并且与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违约金”混用。尤其是在债务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迟延付款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此时在合同中虽仅约定了“滞纳金”,但究其本质,仍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

根据上述约定,承租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日0.1%标准(年化36%)支付滞纳金。

对出租人而言,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通常可以理解为欠付租金对应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但也不排除实践中出租人会产生其他损失。但这一标准是否过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基于此,本文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基于现实状况及合理预期,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及违约情形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的合理预期。这种预先设定的目的在于填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说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违约金一般具有弥补性赔偿性质,但并不意味着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不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而五八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法律规范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介入,调整过分高于损失方损失的违约金,以体现公序良俗和公平诚信。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废止)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上述规定已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而宣告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判断,通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以确定基本标准;二是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彰显公平;三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四是考虑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将来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地位等。同时在对违约金调整时,还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以及交易行为的商事属性,谨慎调整。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如违约一方认为被要求要求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则可据此提出抗辩,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下调违约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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