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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全文(保险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提交资料要求]: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本条内容有7个知识点:

01时间的计算起点

第一款内容的时间起点是“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实务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注意对“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与“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通知”的区别:一般来说请求赔偿的时间发生在发生保险事故通知之后,具体开始计算的时间以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申请和索赔证明、资料的时间开始计算 。

02“提供其所能提供”的理解

保险人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在申请人的能力所及范围之内,不得超越通常理性、谨慎保险人所需要的资料 ,同时也应当是申请人通过一般情形可以获得的材料,如果过于苛刻则不予支持 。实务中索赔申请人有一项安监证明很难向保险人提供,投保人(用人单位)一般不愿、不敢、也不会主动到当地政府的安监单位开具证明,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过程中却被提出了该硬性要求,类似纠纷大量存在。处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会以超出提交资料的合理范畴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结案(《保险案件裁判精要》 总主编 杜万华 法律出版社 第461页) 。

03对第二款内容中“应当”的理解

首先,该条规定用词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说明这是对保险人的义务和要求,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没有选择的余地 ;其次,该条规定用词要求是“及时、一次性”,说明不能进行第二次要求,更不能对申请人反复、无限制的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 ;再次,该规定只是对保险人的要求不是对被保险人的限制(被保险人是可以多次提交补充材料) 。如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日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资料和证明, 10月12日保险人通知申请人补充5份材料。申请人在三天后15号补交了2套,此时如果申请人没有说还要继续交就开始继续计算30日后的剩余时间,如果强调隔两天还要再交剩余的3份材料,则要到申请人把三天后的3套材料交齐后才能开始计算30日的剩余时间 。

04期间计算的终止

当保险人发出一次性补齐资料通知时,核定时间将暂停计算。待申请人补齐资料后恢复计算,补充资料的时间在整个核定时间内应当予以扣减 。

05三方面的举证责任

①、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索赔申请及资料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保险人逾期未核定应承担的违约(违法)应当赔偿损失的责任 。

②、保险人认为因申请人缺少资料需要扣减相应时间,应当证明在即何时向申请人发出一次性补齐资料的通知 。

③、申请人主张后续恢复计算的,应由其证明何时向保险人送达相关资料。

(见最高法书籍197页、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版 第351—352页)。

06违反提供资料义务的法律后果

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参考《保险法》第21条规定,根据违反该条义务的主观过错及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免除保险人相应范围内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案件裁判精要》 法律出版社 王静著 总主编杜万华 2019年9月第1版书籍第462页)。

07“两书”的不同处理规则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明资料,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通过证据角度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采信 ,如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应通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程序中止),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审理。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则予以确定:“依法审查确认其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即首先应当认定是真实、有效的,是可以直接采信的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综合行为人的各自过错程度,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保险案件裁判精要》 法律出版社 王静著 总主编杜万华 2019年9月第1版书籍第469、47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版 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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