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法规)
行政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之说,只有起诉期限。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也有例外。
《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起诉期限可以扣除的制度,第二款规定了起诉期限可以延长的制度。
一、行政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期限可以扣除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洪水、旱灾、台风、地震、蝗灾、火山喷发、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全面罢工,骚乱,恐怖行为,抢劫等。行政法上的不可抗力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相通。
(二)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
“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
(2019)最高法行申3780号行政裁定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下,才应当扣除相应期限。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
二、部分举例下列情形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一)因信访、投诉等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不属正当理由。
司法实践中,因信访、投诉等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法院认定被耽误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行政裁定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耽误起诉期限,属正当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不能当时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正当理由。
(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
(四)不知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是否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受理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不知道行政主体,无法明确被告,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018)最高法行申10565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起诉期限起点的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应当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考量。
被拆迁人即使本身并不确切知道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亦可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或是根据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来确定诉讼对象,进而救济自身权利。事实上,人民法院对于被拆迁人不知道具体强拆行为实施主体而诉请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不但受理,而且判决支持相关诉请的不在少数。
因此,“不知道强拆行为主体”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救济自身权利的障碍,相应的,也就不能成为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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