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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效力是怎么认定的(新民法典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例。黄某的母亲去世前写了一份有瑕疵的遗嘱,将房产赠予第三人。黄某因此不服,要求判定这个遗嘱无效,但法院认为,写错的日期,属于笔误。因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2、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3、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遗嘱推定为真实,本来应该是受遗赠人举证证明真实性,但黄某撤回了鉴定申请,所以受遗嘱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一、案件概述

2021年9月6日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4646号: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称在黎某1去世后曾听韩某说有遗嘱,但其询问韩某10,韩某10表示不知道,从未写过遗嘱,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见到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

黄某并未在一审中如此表述过,黄某表达的是“黎某1去世后曾听邻居说过有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的落款日期“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显然系笔误”,属于主观臆断。

黄某不认为这是笔误,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将大写的汉字数字“二零一二”误写成“一九一二”,出现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只有两种可能。

一个是立遗嘱人黎某1在写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个是黎某1故意为之。

黎某1跟黄某说他在遗嘱中留有伏笔可以让遗嘱无效,结合该遗嘱错得离谱的日期,有理由相信黎某1是故意将日期写错成一九一二年的。

未查清楚王某10出具的证明是否有证明力。

王某10在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人补充材料》,是在立遗嘱人之一韩某10还在世的情况下出具的,在韩某10在世的情况下对遗嘱日期的变更应当由韩某10进行说明。

立遗嘱人去世后,黄某多次见到王某10,但其从未和黄某提起过遗嘱的事情,更未提及笔误一说。

王某10作为黎某1单位组织的代表,深度介入黄某家庭的事情,却对黄某守口如瓶,不合情理。

王某10私下里与韩某往来密切。

在黄某母亲去世后,单位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费要由直系亲属领取,然而王某10违背组织规定,擅自让韩某去领取该费用。

一审中王某10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证言,在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黄某作为不持有遗嘱、不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积极主动向被继承人单位调取鉴定样本,后因鉴定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未能取得鉴定结论。

而对方并未有任何提供鉴定样本的举动,从双方的行为上看,黄某积极于对方。

因此,于情于理都应当由对方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10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任何证人证言;即使王某10所言为真,仍只能证明黎某1确有立遗嘱一事,不能证明韩某10确有立遗嘱一事,王某10并不能认定韩某10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拔高了黄某的举证要求。

一审法院对对方接受遗赠的举证责任要求过轻。

黄某并未自认韩某告知其有遗嘱,黄某作为法定继承人,韩某将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号楼×层×门×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交付给其使用符合情理;不能因为双方存在利益冲突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部分审查偏离重点。

黄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在两个月之内,以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仅包括黎某1的签字,还包括韩某10签字的真实性。

而一审法院对于韩某10遗嘱真实性的审查,仅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点。

从黄某调取的某人事档案中韩某10的签名来看,该签名与遗嘱中的签名明显不符,黄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签名的不真实性,应当由对方再举证证明签名真实性。

虽然仅从该证据不能确定遗嘱中的签名是假的,但对方也未能证明签名是真的,举证责任依然在对方。

因此,韩某10实际上并未处置其财产,韩某10的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某1和韩某10于2012年12月21日订立遗嘱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

经审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针对黄某上诉提出该遗嘱无效之理由,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遗嘱落款日期问题,虽该遗嘱落款日期写为“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但结合该遗嘱上载明的见证人王某10、黄某11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日期中“一九一二年”系笔误,遗嘱出具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1日。

故黄某上诉提出遗嘱年份有误导致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黎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节,虽然黄某上诉称黎某1订立遗嘱时将年份写错,可能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年份写错为由,不足以推断黎某1订立遗嘱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遗嘱由黎某1和韩某10共同签字,从形式上应推定为真实。

黄某不认可该遗嘱中黎某1、韩某10签字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撤回鉴定申请。

在此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韩某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故本院对黄某上诉提出关于签字真实性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接受遗赠意思表示问题,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韩某表示其在韩某10去世后一个月向黄某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黄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黄某自认“在黎某1去世后听韩某说有遗嘱”。

由于法律未对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作出对象、方式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在案情节及当事人陈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地位,本院认定韩某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

关于黄某上诉提出黎某1夫妇于2012年8月订立遗嘱一份之问题,因黄某仅提交该份遗嘱的复印件,韩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8月份之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8月份遗嘱真实,8月份之遗嘱订立的时间早于本案涉案遗嘱,且遗嘱内容对×1号房屋的处理为“作为遗产赠给韩某”。故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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