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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一、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案例

经查阅类似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要点归纳如下:

1.关于转让价格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2.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般如果债务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以认为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对此,可考虑由执行法院出具终本裁定,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证据。

3.关于受让人是否知情,一般买卖双方是亲属关系的,认定受让人应当知晓。

4.诉讼请求除请求撤销和承担必要费用外,还可请求买卖双方办理变更登记,将财产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案例中法院对登记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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