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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什么(行政单位自行采购流程)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出台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该文件分总则、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和附则共五个部分,全面规范了代理机构从业管理,必将促进采购代理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加快了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的简政放权,将以前由政府监管的一些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交给市场,简化了审批手续,而加强对事后和事中的监管。为此,取消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质审批和许可,放宽了代理机构的市场准入。

为适应这种新趋势,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版《政府采购法》在以下几处进行了修改:(1)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2) 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3) 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可见,2014年修改后的《政府釆购法》,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的规定方面有了更宽松的监管。但宽松不等于放任不管和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财政部作为全国政府采购最高监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出台此《办法》非常必要和及时,是落实“四个全面”、坚定“四个自信”的有力体现。

适用范围明确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市场化运作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同于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中介机构不断涌现,遍布于我国经济的各个领域,据有关资料显示有38种之多。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减少市场主体之间的摩擦和矛盾,维护政府采购市场主体的利益,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正常开展,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条件下顺利进行,加强对政府采购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地登记全国通用

《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名录登记的受理机构是省级财政部门,其所登记的信息数据全国开放共享,是充分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五大发展理念”精神实质的具体体现。第七条规定了名录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层面,其中“(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中的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是说明一个社会中介机构存在的实力的体现,一般来讲每个省的财政部门每年都要进行采购代理的业务培训,而且经过考试考核后颁发相关的证书,这些都能够足以说明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高低,另外,省级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中也包含有专业人员素质的内容。第八条是对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名录登记后的情形规定,即“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换言之,完成名录登记的可以享受同集中采购机构同等的“国民待遇”,财政部门将给予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和专家抽取的端口,可以方便地开展今后的政府采购工作。第九条规定体现了“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在一地登记完成后,不需要在其他地方再行登记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极大地方便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开展。

体现“简政放权”思想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履行政府采购业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主要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专业人员、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等方面作出具体要求,其中“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与《办法》第七条遥相呼应,说明专业人员素质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极端重要性,也是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特别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办法》出台前,一些地方实施所谓的“土政策”,采用摇号、抽签、遴选和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这种做法既无理论依据,又无法律根据,难免不产生权利监督的“真空”,《办法》作出这一特别要求,不仅体现了给采购人以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宽松自主的“简政放权”思想理念,也堵塞了某些人的“方便之门”,适应了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化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就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宜,其中将“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作为委托代理协议的重要内容加以强调,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的权限,表现了政府采购代理由开放到规范的渐近发展过程,政府采购代理行为将更加严谨有序。

第十四条规定影音录像是采购代理活动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措施,对于采购活动结束还原事实真像和处理纠错等提供了技术支持,实属非常必要。

第十五条重点规定代理费的产生途径、支付主体,其中“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这一条说明两层意思,一方面,社会中介机构所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分散采购范畴,集中采购项目不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分散采购是有限额标准的,以《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为例:《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具体限额标准为:1、货物项目:采购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2、服务项目:采购预算金额达到80万元以上;3、工程项目:采购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如果超过以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代理费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承担。第十六条规定采购文件的保存,规定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纸质和电子两种介质的保存方式。

信用建设贯穿代理活动全程

《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和监督检查,其中信用评价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从《办法》条文中所列各项看,无不体现评价体系和评价方式的独立性、市场性、系统性、合法性、可靠性、公正性,能够有效地约束社会中介机构的代理行为。同时,财政部门可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其检查内容从名录真实性、委托协议,到标前、标中、标后的工作情况,并适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于因违法违规而受到处罚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将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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