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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法律法规(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大全)

民法典有关“建工合同中的责任”,主要包括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人责任、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合理使用期内承包人的质量保证责任、发包人未依约提供物资的责任、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缓)建的责任、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停返工或修改的责任、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等内容。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大全)

法 典 条 款

第八百条【勘察、设计人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内承包人的质量保证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依约提供物资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停返工或修改的责任】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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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务 要 点

1. 第800条是关于勘察、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责任的规定。勘察、设计是整个建设工程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问题,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也就没有保障。勘察、设计文件的提交日期决定了开始工程建设的日期,如果勘察、设计文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建设就无法如期开工,就会对工程的完工日期造成影响。因此,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如期提交。

2. 第801条是关于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指根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最终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在建设勘察、设计的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包括各类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质量。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对施工人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工程迟延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发包人因逾期交付受到的损失,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执行定金罚则等。

3. 第802条是关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规定,承包人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根据本条,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人身、财产的损害。(2)人身、财产损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3)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如果是造成发包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发包人可选择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 第803条是关于发包人未依约提供物资的责任之规定。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的清单,向承包人提供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一起进行检验、验收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保管费用。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发包人提供有关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资料。这里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

5. 第804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谓“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况:(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在发生上述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

6. 第805条是关于发包人的原因致勘察、设计出现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之规定。勘察、设计工作需要发包人的密切配合,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勘察、设计增加工作量,发包人需增付费用。因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勘察、设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承担勘察人、设计人停工期间的损失。

7. 第807条是关于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之规定。本条实质上确立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需注意,只有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仍没有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修改为最长不超过18个月。若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全部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另外,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如发包方无所有权的工程、国防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公共设施工程。

此外,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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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 型 案 例

1.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案例要点: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2.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

案例要点:符合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案例要点: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请求对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

案例要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5.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

案例要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6.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案例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废止)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7.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50号)

案例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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