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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审鉴定意见范文(单位出具个人鉴定材料政审)

第三章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不能盲目进行,总要有个标准。什么情况下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要确定对它的审查标准问题,也就是达到什么样的要求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正如江必新院长所说“探索建立对于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分析框架和判断标准”。对于鉴定意见符合何种标准可以采信、具备哪些情形必须排除,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判断的依据。所以,实践中需要尽可能地总结和量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标准。

第一节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浅议

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是要发现问题,发现问题,才能解决问题。质证,则是将证据存在的疑点,以系统化的方法,结合全案证据提出合理质疑。从证据中发现、提取和并解读证据内含信息,正确认识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发现和排除证据存在的矛盾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重要方法和任务。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于司法人员运用该规定审查鉴定意见提供了依据和指导。《死刑证据规定》第23条着重审查内容是“(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又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规范委托、完善检材的提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等具体要求,都是为了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可以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就司法鉴定的问题以专门文件的形式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为我们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为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提供了重要参考。

《死刑证据规定》第23条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对比,除有细微差别外,基本内容是相同的。从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来说,以上的规定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同样适用。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29条也列举了七项内容进行综合审查,“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死刑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以及其他规则的要求基本相同,根本原因在于,对于鉴定意见这一特殊的证据,一是我们国家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所以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涉及的内容难免有所重复或类似;另外,没有针对鉴定意见专设的调查程序,没有统一适用的审查规则或标准,导致了不同诉讼案件,对鉴定意见审查的视角大多还停留在形式审查的层面,而对于借助于咨询专家等实质审查的规定和标准相对较少。站在实务的角度,真正对它审查的时候却发现太缺少可操作性的有效方法。

从律师辩护的实务看,对证据的审查要在庭前阅卷阶段完成。对于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不是局限于单纯审查鉴定意见,往往要结合着对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技术性证据一并审查,不仅审查用作鉴定证据的收集、制作等程序,而且要加强对证据载体、证据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全面性的审查。笔者认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按先审查合法性后审查关联性的顺序,综合审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刘继根就公诉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指出:“鉴定意见专业性、意见性和法律性的特性、在证据链中的关键性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诉人员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包括鉴定意见规范性审查和鉴定主体资格审查,后者包括送检材料的客观性审查、鉴定原理的可靠性审查和鉴定结论推出过程的审查。在目前的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存在着唯‘鉴’是从、审查不细致等问题。”[ 刘继根:《论审查起诉阶段鉴定意见的审查》,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0期,第85页。]他进而指出: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不细致;(二)公诉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审查不严格。难能可贵的是,刘检还直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令人敬重的观点:公诉人员改变唯“鉴”是从的理念,是做好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基础和保障。首先,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公诉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要求,以消除唯“鉴”是从的观念,消除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信任,形成一种与“职业伦理期待”相适应的司法观念。其次,公诉人员应加强自省,更新鉴定意见的工作理念。公诉人员首先应意识到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和关键性,从内心深处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在内心重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标准和要求,严格细致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作为一线检察官能够实事求是地提出如此理性的观点,笔者深表敬意。根据当前卷宗审的特点,加上案多人少的现状,公诉人和法官存在不能深度审查鉴定意见的现象客观存在,同时,因种种因素制约,在律师行业也同样存在审查与质证技能差强人意的客观情况。所以,诉讼的客观现实决定了,辩护人或代理人要早于法官发现鉴定意见的疑点、存在的问题,整理出具有说服力的审查质证意见,帮助法官进行实质审查证据。

同理,从律师的角度,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接手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首先要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技能。特别是作为出庭律师,更要充分展示专业、敬业的职业形象。

标准,通俗地说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又有标靶、衡量人或事物的依据或准则之义。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简单地说,就是何种情况下,鉴定意见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确定这一标准,显然不只是就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审查,还要从全案证据系统性进行考察。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要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就要在诉讼程序中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扫瞄,鉴定意见自然不能例外。所以,研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除了要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理论之外,还要根据鉴定意见的特点,综合进行总结、提炼出审查的标准。

审查,是指审核、调查,或者对某项事情、情况的核实、核查。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从操作性上来说,就是应用我们以上所提到的知识点,从鉴定意见形成的完整环节,逐一审视,进行核实、核查。运用证据规则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指出其对于案件事实产生的影响,为法官完成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提供参考。

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审查,我们有必要熟悉一下司法部2007年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该规范虽于2016年11月21日以司发通〔2016〕112号废止,但其中的内容对于我们审查鉴定意见仍具有重要意义。对照该规范中所列的内容和《死刑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会有“按图索骥”的效果。所以,对照规范,既有形式审查的要素,又有实质审查的重点。为便于宏观的了解这些文书中的内容,形成清晰的“目标”映像,有关文书作为附录供读者参阅,做到有的放矢。并为研究审查鉴定意见的标准、把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放在全案视野考察,精准定位具体的审查和质证方法,具有水到渠成之效。

一般的证据审查遵循“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三性标准,有的学者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张“合理性”、“可采性”、“可靠性”为标准,针对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订制”审查标准?笔者将对有关学者的标准简要作出介绍,并提出笔者主张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鉴定意见是否能用来作定案依据,涉及到鉴定意见对证明对象的证明程度标准或称为证明力标准。又因为它直接证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直接证明事实问题,所以,除了鉴定意见对鉴定对象的证明之外,还要走入全案证据综合审查,才能确定它是否能采信为定案依据。因此,本章研究的出发点,是鉴定意见除了它自身应有的专门的证明对象外,还要同定案事实发生关系。也就是从鉴定意见的证明对象和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考察,以得出对其审查判断的标准。所以,在以下的章节中,对于证据的三性标准不再单独列明,例如在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其规范性时,就证明了其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不合法的证据未必不具有证明力,如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被刑讯之后道出了事实真相,尽管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综合全案证据,却不能否定其具有证明力,这是一对矛盾,需要解决的是其可采信问题。我们研究的审查标准,是忽略其他方面的争议,以鉴定意见同定案事实之关系展开,考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标准,或者采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后,案件中定案事实是否能真正确立,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设立这样的严格标准,才能使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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