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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吞公款8000元是否判刑(财务侵占的量刑标准)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那么,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财产,会受到怎样的处罚?今天的文章就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讲一讲,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财产,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员工私吞公款8000元是否判刑(财务侵占的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的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应该按照受贿罪、贪污罪“数额较大”标准的两倍执行。根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标准为三万元,因此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应该为六万元。

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员工返还财产

如果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财产的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员工返还非法占有的财产。那么在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如何进行审理的?接下来通过阅读下面的案例,大家可以更清楚的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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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陈某某在广东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销售各种定额充值卡所得1万元占为己有,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店面营业额总计15463.5元没上交公司总部,公司财务多次催交,陈某某都以各种理由对该营业款占为己有,并且以各种非法手段销售药品后不入帐。

2015年12月26日上午陈某某用短信方式向公司人事部经理谎称请假2天,但事实已清空所有营业款项潜逃。2015年12月31日店中员工发觉被告不是请假而是逃走后报警,公司法人带领全公司各管理层负责人,协同该店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盘点,现场当众拍照录像作为依据。后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并出具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广东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陈某某职务侵占行为造成的货品损失价值9922.32元、损失的财务款为33221.8元(营业款15463.5元+备用金1237.2元+VIP卡销售款10000元+结余现金6521.1元),损失总价值为43144.12元。

犯罪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广东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别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9日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1月9日出具受案回执。2017年1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撤案告知书》载明: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现撤销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询问,广东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主张案发时已达到刑事立案条件,公安机关也一直进行侦查,在2016年6月,公安机关告知公司由于出台新解释,提高了达到立案条件的额度,本案不具备立案的条件,故出具了撤销案件的通知书。

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广东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占用款人民币43144.12元,追加银行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份746.39元(43144.12×0.0173),共计43890.51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监控视频、收银登记表、备用金签收单、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营业款、现金备用金等据为己有且未归还。

经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共产生损失43144.12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3144.1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计至2016年11月31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是盈利法人,其资金具有使用价值及成本,故本院予对其主张的利息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营业款、现金备用金等共计43144.1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员工私吞公款8000元是否判刑(财务侵占的量刑标准)

温律说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达到不到立案条件的额度的,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侵占者返还财产,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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