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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法律规定)

【案情】原告某担保中心与被告甲公司、担保人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担保中心担保代偿款7152507.24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乙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公司等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 16日、2017年5月 9日向某担保中心支付10万元、360万元代偿款项,并与担保中心约定于2022年3月 9日代偿支付 697202.63元。2021年10月 12日,乙公司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其与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包含乙公司于2014年7月 16日和2017年5月 9日支付的370万元代偿款项。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甲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乙公司代偿的前两笔款项已超出两年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执行。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系担保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行使追偿权的执行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原因是截至2021年10月 12日乙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立案时,距其于2014年7月7日偿还10万元、2017年5月 9日偿还360万元,早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期间,法院虽已立案,但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抗辩后,经审查对该两笔代偿款应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原因是申请执行人的代偿行为应该是一个整体债务,其分期履行部分代偿行为,参照“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截止立案之日,尚未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行为,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加以确认,还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 8日【2009】执他字第4号《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需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生效判决第三项已载明“被告乙公司等任何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保证人乙公司代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确认的方式解决,可以直接就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担保人对同一笔债务多次分期履行及未及时申请执行的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进行兑现的保护期限。设立执行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申请执行人基于确定的胜诉判决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逾期不主张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担保人对一笔债务之所以出现分期代履行情况,一般源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或基于担保人的履行能力,达不到一次性全部履行债务完毕的情况,为督促担保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债权人会给予担保人一定的宽限期。担保人多次履行代偿债务后取得追偿权,而没有及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如果针对代履行的每笔款项分别计算执行时效,就会导致担保人担心执行时效“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债权债务关系稳定,反而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导致司法不经济。二是在一定的期限范围内,受制于各方面主客观因素,担保人的还款时间、数额、次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三是从减少法院执行案件的角度看,对同一笔债务多次偿还,但债务本身仍是一个整体,分别计算执行时效增加了执行时效的复杂性,会对同一笔债务造成多个执行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更大。

三、担保人多次代偿债务后,参照“分期履行”计算执行时效期间的合理性

本案从乙公司代履行债务整体情况看,虽然没有约定分期履行,但从履行的三次不同的债务数额看,三笔债务彼此关联成为一个整体,仍属于对某担保中心的同一债务,应该受同一时效期间的限制,而不应分割各笔债务分别计算执行时效期间。

本案中不属于“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的情形。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单独的法律文书,其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其履行担保义务后获得,而执行依据依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甲公司认为本案中属于“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执行时效期间,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的作出日为2014年12月 31日,加上 15日的上诉期,那么案件的生效之日应为 2015年1月 16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日应为 2017年1月 16日,而此时乙公司第二笔代偿款项 360万元尚未进行代偿,该笔代偿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5月 9日,如果说2017年1月 16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日,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应参照适用“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乙公司的代偿行为应该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为准,其承担的是一种担保责任,担保数额应以债权数额为限。乙公司分别于 2014年7月 16 日、2017年5月 9日向某担保中心支付 10 万元、360 万元代偿款项;2022年3月 9日,其又向某担保中心代偿支付 697202.63元。应该说,乙公司对某担保中心代偿行为已履行三次,截止乙公司申请立案执行之日,尚未结束。如参照分期履行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笔代偿行为发生在2022年3月 9日,因而尚未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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