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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条最新司法解释(最高院对公司法16条解读)

1.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公司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代表机关。公司是做生意的,在作出决策之后需要对外自己的意志,进行商业活动。虽然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是一个公司机关,但实施行为的仍然是一个自然人,自然人有自己的利益偏好,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就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所以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列入对法定代表人权利的限制范围,将具体的权利限制赋予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则,因为法律的明确要求和公司章程的公示性,二者合并产生了公司章程的涉外性,其对外效力性是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的基础。该项制度源于英国法上的“特昆德规则(Turquand’s Rule)”,该规则是1856年在Royal British v.Turquand一案中确立的,规定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不受公司内部规则的影响,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特昆德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任何善意第三人与公司交易,不受公司章程限制,但第三人不包括公司的管理者,公司内部人不视为第三人;

第二,必须是交易行为,而不是赠与等无对价行为;

第三,如果外部人知道与其进行交易的人缺乏实际的授权,或者交易的授权存在不正常情形,外部人发现疑点应当进行查询而没有对疑点进行查询,或者第三人构成欺诈,诸如类似行为第三人不视为善意。

在英国法上,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单独发挥效力,还需要判断第三人的过错。从合同法上理解,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审查义务的规定,以及对第三人善意的考察,实质上是考察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代理)。

《九民纪要》遵循了“特昆德规则”,要求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依此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然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3.公司章程登记和公示是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前提。公司章程必须在政府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第三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能够获取公司章程,知悉公司章程内容,才能产生公示效力,才能对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和收益产生合理预期。我在前面文章“九、公司登记公示也是一种信息披露”中对这部分内容有所涉及。

4.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股东表决回避,是指为避免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在表决事项与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不能参与表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决议时,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5.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表决方式的不同之处。我们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十六条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其中的不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计算赞成票的比例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是“以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为基数,第一百零三条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第十六条与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表决方式相同,与第四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的规定是不同的,这需要注意一下。

6.债权人的形式审查。债权人在审查公司章程之后,明确了公司的决议机关,然后对该决议机关的决议进行审查。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所以,《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为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7.债权人无需审查的情形。《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无需审查公司章程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8.如果涉及公司对外投资的,还要注意《公司法》第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具体可见上一篇文章“十三、为什么公司不得成为对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9.为公司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职调查,包括了解情况、获取信息和作出判断。《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债权人从公司治理层面上,审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判断,这无疑提高了尽职调查的难度。

现实中很多公司在交易之前,不太重视尽职调查,经常是不调查,或者调查只是走过程,这对公司交易安全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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