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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总结(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每年的4月,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都如期而至,掀起创新文化与知识产权宣传热潮。

2022年4月26日是第二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知识产权日主题是“知识产权与青年:锐意创新,建设未来”。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主题确定为“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

在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汇祥律师事务所将组织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的活动,带您走近知识产权,了解知识产权,更好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

点击阅读:【汇祥研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汇祥系列解读(一)【汇祥研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汇祥系列解读(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结合最高院答记者问和前期征求意见稿,同时基于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对《解释》继续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适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汇祥解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虚假的商业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两种商业宣传违法行为类型。《解释》第十六条是专门针对虚假的商业宣传的扩大解释,“不真实”是指无中生有、捏造虚构,“商品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列举的“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也包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经营者主体的资质、资产规模、与知名企业和知名人士的关系等,可以说与商品相关的自然属性信息、市场信息以及与经营者相关的主体信息等信息均可包含在内,信息范围非常广泛。“相关公众”包括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扩大了受欺骗和误导的主体范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汇祥解读:本条从实践中归纳出三种较为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一般来讲,这些宣传可能全部或者至少部分是真实的,若被人为歪曲、编排、隐瞒,欺骗、误导相关公众,达到足以引人误解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而认定“足以引人误解”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与商标法领域认定“容易导致混淆”同属一类问题,所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一些指引性规定,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原告、被告和法庭可以综合这些因素进行分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汇祥解读: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可能是针对某个特定经营者的,也可能针对不特定其他经营者,若是前者,损害对象是特定的,则原告相对容易举证证明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害,法院也可以结合证据推定损害的存在,若是后者,损害对象是泛主体、不特定的,原告通常难以举证证明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对其造成损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难以获得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汇祥解读:商业诋毁行为是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损害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种情况是诋毁内容明确指向某个特定的经营者,还有一种情况是内容指向性虽不明显,这种情况多是以片面性、夸张性的手法不当影射他人,但能够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指向某个特定经营者的,两种情况均属于有特定损害对象,此时,受到损害的特定经营者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商业诋毁之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汇祥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从文义解释看,应该理解为经营者不得自己或者组织、指使、利用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将编造的信息传播出去,编造和传播是递进关系,只有编造没有传播显然不会损害竞争对手,《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相当于丰富了“传播”的内涵,“传播”不仅包括传播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还包括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尤其是自媒体、跟贴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者个人,帮助其他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只要符合商业诋毁其他构成要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汇祥解读:“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不仅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更会损害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影响用户体验,故本条引入“未经用户同意”的判断要件,建立了“其他经营者+用户同意”的双重同意标准,目标跳转需要取得其他经营者和用户两者的双重同意,以防止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他人合法网络产品界面插入链接后,并不会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是否进行目标跳转交由用户选择触发,表面上是尊重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实质上仍有可能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例如实质劫持其他经营者的流量,欺骗、误导用户,所以需要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以识别假借用户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汇祥解读:本条进一步细化了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认定条件,增加了“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的要件,并在“修改、关闭、卸载”后面增加了“等”字进行兜底。该行为的关键要件是“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所以也有学者将该行为称作“误导、欺骗、强迫类行为”,这就要求经营者的事前提示必须是明确的,足以使用户辨识出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的有利和不利正反两方面的后果,从而作出符合真实意愿的决定,事前虽有提示并由用户点击,但实际上误导、欺骗了用户,同样构成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未完待续)

作者介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总结(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李德利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专利代理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诉讼业务,以及版权登记、商标申请、商标评审、专利申请、专利无效等非诉服务。

主要业绩:

参与服务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包括百度、腾讯、航天恒星、广州世宇、北京云上信通、北京国际汉语学院等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另外代理诸多图片、音乐、文字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计算机软件侵权、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为京东、西少爷、新氧、诺米等品牌提供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异议等评审服务。为广州世宇、建信金融等单位提供专利申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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