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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条件)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duping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12日18时6分许,在天府新区成都XX道XX段XX道XX路XX段交叉路口,成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一辆牌照为川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成都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对未挂靠车辆及其驾驶员有效监督、管理、培训,间接造成公司名下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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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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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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