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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处罚条例细则(中国城管法律法规大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组织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经费,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事故快速处置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交通秩序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共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车站、广场、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第二章通行条件

第六条【路网、公共交通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和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城市路网通达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和建设步行、非机动车等慢行交通网络,保障公众出行有序、安全、畅通、便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交通流量等情况,科学合理设置辅道,提高道路的使用效率、通行速度和行车安全。

第七条【过街设施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建设、优化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保障非机动车、行人通行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八条【交通信号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信号的设置进行调研论证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及时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科学合理设置、调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信号,对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机动车停车位设置】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方便车辆停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备。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停车泊位时段性需求严重不足的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街区等区域周边道路上,合理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停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非机动车停放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场所、道路周边合理布局和设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并设置明显标志,保障用户使用和停放便利。

商业街区、交通枢纽、医院、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三章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通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在限定时段、区域,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规范】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越线停车或者逆向停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停放;

(二)在设置有充电桩设备的停车泊位,非需充电的新能源车辆以及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三)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规范】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三)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规定让行;

(四)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从辅道进主道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绿化、养护、环卫、设施设备维护等作业的车辆,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洒水车、抑尘车等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应当根据季节、天气的变化,合理调整作业时间和频次,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顺畅通行。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后,方可在城市道路行驶。

本条例实施前在用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实行过渡期制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过渡期满后不得在城市道路行驶。临时通行标识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行为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除遵守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限速装置或者加装棚架、遮雨(阳)篷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二)不得有逆向行驶、醉酒驾驶、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残疾人证,不得改变车辆的用途;

(五)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禁止将电动自行车提供给未达到驾驶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

第十六条【电动三轮车管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许可的电动三轮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上行驶。登记许可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用途、时段、线路在城市道路行驶。

电动三轮车登记管理办法和禁止通行的道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交通新业态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通行、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运行监管机制,引导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规范运营。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经营管理,有效规范并便于用户使用,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确保车辆安全、方便使用、停放有序。

快递、外卖服务等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号和标识、外观,加强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行人行为规范】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乞讨索要财物,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车行道;

(二)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旱冰鞋等非道路车辆和滑行工具;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乘机动车,等候公交车不得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服务监督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智慧交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道路智慧交通秩序管理体系建设,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智能化交通秩序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综合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会商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评估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分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原因,及时研究制定调整方案,实行交通秩序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联合执法机制,常态化加强路面巡查和专项整治,依法及时纠正查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违法行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交通诱导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

第二十三条【事项公开】在依法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二)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交专用车道的设置与调整;

(四)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五)其他依法实施的道路交通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建立健全受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机制,公开受理方式途径,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停车泊位越线停车或者逆向停车的;

(二)在停车泊位停车超过规定停放时限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或者遇有执行紧急任务时不按规定让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立即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违反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在城市道路行驶的;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限速装置,或者加装棚架、遮雨(阳)篷等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未携带残疾人证,或者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用途的;

(四)将电动自行车提供给未达到驾驶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收缴非法装置。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违反行人通行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乞讨索要财物,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车行道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旱冰鞋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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