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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论述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一、谈刑事辩护制度社会价值的意义

刑事辩护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是富有争议的,甚至负面的评价占据一定的地位,原因是普通公众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印象是为坏人说话,尤其是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是为有钱的坏人说话的。社会公众的这种观点在司法机关中也不乏其人,这就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侵犯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人,往往占据道德的制高点,并不认为对律师权利的阻碍有什么不当。

不仅在中国,在西方国家也有类似的情况,比如辛普森案的辩护人德肖维奇,他在美国社会并不完全是公众偶像,也受到社会公众一定程度的敌视。我们许多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自己的职业价值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不敢和别人争辩自己职业的正当性。有的刑事辩护律师不愿意把刑辩业务作为主业,有的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但却没有产生像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等所拥有的职业自豪感。

为了挽回道德上的这种劣势,许多刑辩律师在无辜者辩护脱罪以后,总会高呼律师代表了公平正义,我们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当我们在为切实为有罪的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又该如何解释其行为?当被告人把我们当作权利的守护者,在被害人眼中我们又是什么形象?当我们进行法律援助的时候,认为自己是无私奉献,但我们在收费客户的眼中,我们又真的是无私的吗?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正当性评价,田文昌律师曾经说过,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去实现并体现正义。在2016年底,田文昌律师在给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扩大会议上,曾经为全体参会律师讲课时再次强调,我们辩护律师不代表正义,但我们追求正义。但是这种说法也过于简单,在事实上也是难以成立。如被告人实施了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我们辩护律师追求正义,可否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如被告人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知道相关线索,如果追求正义,是否要向司法机关主动披露?显然是不行的,法律制度是不允许的,也是我们职业伦理所不允许的。

客观的说,我们辩护律师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就是为有罪的人进行辩护的,这和民众朴素的道德观是不一致的。那国家为什么还要设立刑事辩护制度?这种辩护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国家不会设定一种明显危害社会的制度。我们以刑事辩护为业的律师,对于自己从事的事业要反复思考,至少要知道我们辩护律师的价值以及辩护制度的社会价值。本人认为我们必须跳出道德的层面,跳出个案的因素来考虑这个问题,不能用公众道德感来评价这一职业,我们要从制度层面考虑刑事辩护制度,也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对社会的价值来思考制度的正当性,通过对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进行探索,能够明白我们的职业定位,坚定职业信心,守住职业伦理,并找准职业方向,才能够对律师执业权益的保障发出理直气壮的声音,才能够保障我们的呼声得到社会的认同。

本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下面逐一和大家进行探讨。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第一大社会价值,是一种社会保障机制,保障公众的法律安全感,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安全保障机制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首要价值

首先引用一个例子,如医院的主要功能,多数人肯定认为治病、救死扶伤,其实不然,医院最重要的功能是赋予公民生命安全感。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城市没有医院,无论它的经济多么发达,其他生活方面多么便利,你也不敢在这里生活;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医院,你是不是要考虑选择移民。老百姓并不一定都会生病,生病也不一定去到医院,但是不能没有医院,医院本身也不一定能够治好疾病。但若没有医院,我们将生活在一种没有任何生命安全保障的惶惶不安之中。

同样刑事辩护律师在个案中能否起到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回事儿。但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遭遇法律风险,每一个人都可能被刑事追诉,每一个人也都可能遭受冤屈,在这种情况下,有权得到律师的辩护,实际上是一种制度保障。

(二)刑辩制度的安全保障给予社会公众法律安全感

正如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人类的需求像阶梯一样,一共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第二个层次便是安全需求,它的必要性仅次于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就应当包括生命安全以及法律安全,没有法律安全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公民的安全感比现实的安全更为重要,没有安全感的社会将会产生寒蝉效应,尤其是刑事法律安全。在现代社会中无法想象一个公民如果随时可以被警察抓,还不给予寻找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将会使公众丧失法律安全感,对社会的稳定将是一种破坏,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存在就是给予社会公众一种法律安全感,辩护律师制度执行得越彻底,公民的法律安全感就会越强。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法律安全感,就像八九十年代大量的有条件的公民移民国外,不仅仅在于当时的经济落后,与当时的司法落后也有关系。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移民热潮已经逐渐降温,甚至不复存在,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法制安全的提升具有相关性。因此,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对社会公众法律安全的保障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因此法律赋予辩护人行使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不能用道德进行评价,应从制度合理性层面来进行评价,从社会公众法律安全保障来进行评价。如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期间禁止监听,就是对公民的法律安全进行保障,若法律允许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进行监听,本来无法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通过律师会见被他们所掌握,出现这种情况,公众对于自己辩护权便不敢予以信任,就不能发挥辩护权的效果,将会导致辩护制度的破坏,进而导致社会公众法律安全的破坏,因此法律上明确予以禁止。

(三)刑辩制度因跳出道德的评价,应当刑事辩护全覆盖

我们律师在为客户进行辩护时,无论客户道德上的好坏,是否触犯了法律、是否应该定罪,均有获得充分辩护的权利,不能就客户本身做道德评价。如医院给病人看病,不能以一个病人的人品好坏进行区分,如是坏人,就不给看病,若是好人就给治疗,这是有悖于医院职责的。生病的原因也不能作为医生选择是否给予治疗的理由,艾滋病人是通过输血感染的,医院愿意为其治疗,是因为生活问题而导致的感染艾滋病,医院同样不能拒绝给他治疗,这就是医疗制度的设计,是对社会公众医疗安全的保障。同样,辩护制度的设计也是为了社会公众的法律安全保障,我们不能把道德凌驾于法律义务和社会保障制度之上。

因此,刑事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无关道德问题,这是一种制度职责。只有这种制度被设计并且得以实施,社会公众才会有法律安全感,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以至于发展。

目前,我国实行了刑事辩护全覆盖,这显然是一种有益的民生工程。这种制度将会使全体社会公众在有可能涉嫌犯罪被指控为犯罪时,得到律师法律帮助,这样能够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与幸福感,推动社会的进步。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第二大社会价值,亦是一种权力制衡机制,避免司法机关的膨胀和异化,避免司法权伤害整个社会

(一)权利需要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制衡作用,有利于司法的平衡

任何权利均需要制衡,就像汽车要有制动装置,没有制动装置的汽车可能会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但是丧失了安全性,最终必然导致灾难性的后果。法律设置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社会追诉机构的制动机制,能够对侦查权、指控权包括审判权进行一定的制衡,保障权利不被膨胀、不被异化,权力需要制约,否则必然过度膨胀,个人如此,机构也是如此。任何一个成熟的社会设置一种权利,必然要有相应的制约,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职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责,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负责侦查和指控时,我们就不能期待他们同时站在辩护的视角来考虑问题。角色不同思维方式不同,长期的工作也会形成思维定势,如果法律要求他们同时兼顾有利于被告人,往往不太现实,而且也不会作为他们的主要审视问题的视角。有人提出,司法机关会公正处理案件,因而是否有辩护律师的制衡并不重要。这种观点显然是和现实情况相背离的。

据统计,我国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的比例接近2/万,这个比例大家会认为过低了,但实际这还是在有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若没有刑事辩护律师制度,无罪的判决率可能还要远远低于这个比例,辩护律师制度本身是一种对公权力的制约。当它存在的时候 ,大家可能看不到它起到什么作用,如果这种制度一旦不存在,公权力膨胀异化,就会侵犯到个人权益,那么文革就离此不远了。我们国家曾在文革期间取消过刑事辩护制度,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当时的司法状况,当时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情况,就会明白辩护律师制度设置的重要性。到80年代初又恢复了辩护制度,对制度的重新设立,也正是考虑到控辩审相互制衡的角度,是有利于司法机关最终平稳的运行,制衡机制能够保障司法机关权力不异化。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制约作用有限,但是其作用不容忽略,也是不可或缺的

目前,虽然刑事辩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律师权利还是受到一定限制,没有很好的落实,律师社会价值的体现还是有限,但并不能否认这种价值对公权力机关的制约。比如我国2012年开始逐步推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开始我也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没有实质性的效果,因为在实践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比例太低,但通过长期的工作发现这种制度在实践中虽然没有导致非法证据足够被排除,但是它在制度设计上赋予了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律师可以调阅录像,可以在庭审中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样给侦查部门一定的制约,形成倒逼侦查部门在审讯等取证活动的规范,也能够体现出司法的进步与文明。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提出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证据。学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没有价值,比如陈瑞华教授认为规定公诉机关设定这种义务,他不会去往这个方向去调取证据,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这种制度设计并不是没有价值,如果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公诉机关不去提取,在法律上对他就会产生风险,形成一定心理负担。如果没有这种法律规定,比较客观的侦查人员、比较客观的公诉认,在侦查、公诉过程中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在提取相应证据的时候反而会有一定的责任风险,会缺乏法律依据,有可能受到单位领导同事的指责,甚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有全面取证的义务,他们提取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证据就有了制度依据。因此,无论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在实践中对公权力制衡机制所起到的显性作用的大小,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刑事辩护律师在工作中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程序正义的作用是不容忽略的,也是不可或缺的。这就是我们刑事辩护制度的第二大社会价值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制约,避免其膨胀和异化,避免司法权伤害社会。

四、刑事辩护制度的第三大社会价值,能够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可能会导致偶然的罪犯逃脱制裁,但总体上利大于弊

(一)刑事辩护制度下,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能够减少错误案件被追诉,平衡控辩双方

由于侦查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均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是由专业的侦查员以及检察员行使相应职责,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一方没有公权力背景,作为普通的公众,是没有能力对抗国家机关专业的工作人员的。鉴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以及公诉人员所履行的主要职责是发现犯罪、指控犯罪,而法院是居中裁判,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一旦力量不平衡,技能不平衡,将会导致弱者一方蒙受冤屈,因此辩护律师的介入个案是能够对错误追诉、错误指控,进行相应的平衡。

(二)辩护律师的介入,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形成对冲

我们说到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往往受其工作职责的限制,立场必有其偏颇性,当然律师的立场也是如此,也是占到其当事人的视角。 控辩双方各有立场,站在自己的角色,这样恰恰可以形成相应的制约,保障中立的法官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能够兼听则明。确切的说,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侦查机关的侦破案件形成一种对冲模式,这种对冲相对而言可以减少错案的风险。律师辩护中并不否认有可能导致有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但这种情况终究是小概率事件。毕竟在我们的诉讼模式构造上,辩方的能力,包括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双方力量的相加,往往是不足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机关形成了一种对冲、平衡机制。

(三)辩护律师的介入更符合刑事诉讼构造无罪推定的实施,有利于法制进步和社会稳定,部分错案是司法无法回避的成本

相对来说,导致犯罪者逃脱制裁是小概率事件。刑事诉讼构造在价值上倾向于无罪推定,就是宁可放纵犯罪也不能错误追诉,它的价值理念可能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总体来说,错误放纵往往仅是对一个罪犯的放纵,其在被追诉过程中所遭受的经历,也导致他在逃脱法律制裁之后,未必会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与之相反错误的追诉,它的危害往往是双重的,第一种危害是错误追诉,往往伴随着错误放纵,因为抓错人了,导致真正的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第二种,从错误放纵和错误追诉两者来看,错误追诉肯定是为国家机关制造敌人,因为他蒙受不白之冤,无论本人还是其家人,均会对国家机关持敌视态度,被错误放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不至于加重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敌对态度。因此,目前刑事诉讼的价值倾向于无罪推定。

当然,这里面有一个尺度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在设计证明标准时,对于保障权利和打击犯罪两者如何去均衡。如果过度打击,不注重保障权利,将为社会制造敌人;如果过度考虑权利保障,不注重打击,将是放纵犯罪。两个维度如何进行调控、进行调整,这是一个需要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在立法中进行研究变化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无罪推定是显然有利于整个法制进步和社会稳定的,部分错案也是司法无法回避的成本。

四、刑事辩护制度的第四大社会价值,够促进司法共同体专业水平的提高,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公民权益的保障

(一)刑事辩护律师的水平和侦查、公诉机关的水平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

某一地区的刑辩律师能力较强,它的公诉水平也会相对较高,某一地区的公诉人业务水平一般,它的辩护律师的水平也是一般。因为作为两种对抗性的角色,水平上往往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名公诉人,如果在指控案件中屡屡碰不到激烈的对抗,没有真实的对抗,他对于案件的准备,卷宗的准备,就会疏于提前做认真的准备,在日常的提升中也会相对疏于要求,因为在没有对抗的情况下,也就没有相应的压力,同样作为辩护律师也是如此。因此有了刑事辩护制度,有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基于对抗,它显然能够提高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能力,与之相应在侦查机关,由于辩护律师的介入和侦查机关提出不同意见,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甚至这种辩护一直延伸,再到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在侦查机关出现了瑕疵,将有可能成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的有力依据。侦查人员的水平在辩护律师介入情况下,也是基于对抗而会逐渐提高。 同样,辩护律师也是在与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业务交流中水平逐渐的提升。

(二)刑事辩护制度同样促进审判机关水平的提高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有着高水平的指控机关和高水平的辩护律师,同样有利于审判机关的水平提高。90年代的末期,一个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可能只有3至5页,但到2010年左右,一份刑事判决书基本上二三十页、三五十页,动辄过百页的判决书也是十分正常,它的内容无论对于证据的分析,还是对判决的说理,都是有巨大的进步。这种进步一是法院自身审判说理要求的提高,同时也在于控辩双方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水平的提高,大家对法律的认识都进一步深化,案件事实的分析更加透彻,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介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起到所谓的鲶鱼效应。对于公安、检察以及审判机关水平,都是可以起到促进和提高作用。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案就是基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最终导致辛普森获得了无罪的判决结果。该案让多少警察、检察官注意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从而避免类似低级错误的发生,因此错案也能够推动经验和能力的提升,辩护律师的成功可以提升侦查机关和指控机关的经验。侦控审的水平不断提高,也就意味着发现犯罪、打击犯罪、避免错误放纵以及错误追诉的能力在提升,也就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六、刑事辩护制度的第五大社会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质疑,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缓解社会冲突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减少对司法机关的猜疑,推进案件进展

刑事辩护制度可以推动刑事制度的推行,如我们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制度,它的目标是进行繁简分流,让简单的案件尽少地占用司法资源,让司法机关能够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用在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案件上,这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及制度进步,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往往不会轻易听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因为诉讼不同的角色分工导致,但是往往会倾向于听取律师的建议。律师介入案件通过认真审查发现案件认罪认罚,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时候相对容易说服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辩护律师在个案中是能够正确引导案件当事人,确保它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从而对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断,增强相应的认同度。另外有些案件固然存在争议,但是由于辩护律师的介入,也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有所缓解。在一些争议案件中,他经历过律师的充分辩护,即使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获得采纳,但在整个过程中,他能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已经得到充分的维护,得到充分的尊重,只是在证据上最终产生了对他不利的后果,即使他内心对于结果仍然心有不甘,但是相对来说,随遇而安的心理也会产生,不会因为自己的辩护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产生强烈的抵触。若没有律师对证明标准进行分析,给出最优方案,当事人可能会对自己的行为一直坚持客观事实上的辩白,最终有可能会获得一个相对较重的判决,因为证据上确实无法证明存在着没有犯罪的任何合理怀疑,一个必然被判处实刑的结果有可能导致持续的信访,以及对公权力的不信任进而对抗。

(二)刑辩制度的介入倒逼司法机关说理,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在实践中,我们辩护律师的介入倒逼司法机关注重说理,以审判机关为例,律师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司法机关不予认同,至少要做出相应的回应。前面我们谈到刑事判决书,从90年代到现在篇幅明显增长,而且不仅是页面增加,实质性的内容确确实实也增加了,这和辩护律师介入案件控辩审都要展开案情的论述,推动法院说理是有直接关联的。法院在辩护律师的推动下,注重说理所产生的结果,自然而然让犯罪嫌疑人更加认同法院的公信力,另外基于律师的辩护也能够让社会公众看到案件的全貌,达到增强判决公信力的效果。

从律师角度对于某些案情的披露,无论是否从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视角来发表意见,无论是否有不同意见,社会公众也均会有一定的辨别能力,通过从控、辩、审三方发出的声音,最终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作出理解。

七、刑事辩护制度的第六大社会价值,能够推动法律的进步,推动学术的进步

(一)学术和立法不能脱离实践

简单的说,无论结果好坏的案例,均能够催生好的法律。首先,学术和立法的进步,要依靠法律实践。法学研究以及立法从移植国外的立法发展到运用本土资源,通过实践来不断的完善立法构造,理论的来源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实践。从西方国家移植的法学理论,也是从西方国家的理论实践中不断总结的,不是空中楼阁,也不是学者脱离实践拍脑门设计出来的制度。

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在辩护中有可能形成好的案例或者坏的案例,说坏的案例是对于不该逃脱法律制裁的人逃脱了法律制裁。这种情况下亦有可能促进立法的进步,立法对问题进行填补。我们刑法修正案增设骗取贷款罪,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对刑法所设置的罪名疏漏做出了一个明显的填补。在修正案增加这个罪名之前,有很多银行贷款是被借款人采用骗取手段获取的,获取之后他确实是投入相应的生产或者其他的经营活动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贷款数额巨大,包括它的用途和实际贷款时向银行承诺的用途不一致,导致风险增大,银行遭受损失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如果不把它作为犯罪打击,将不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权益和金融秩序,但若一概作为贷款诈骗进行打击,将导致过度追诉,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等同论之有悖于公平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逐渐推动了立法的进步。同样以往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罪名,随着社会的进步,逐渐予以取消。

(二)刑辩律师基于寻求法律漏洞,推动学术及立法的进步

立法的变化,有的是基于社会的发展,有的是基于在诉讼中发现了问题,事实上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往往是法律漏洞的寻求者,只要寻求到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我们就可以做出根据罪刑法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只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我们就可以根据证据规则为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如果法律漏洞被辩护律师在个案中利用,屡屡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立法者就会考虑到根据实践动态对立法进行调整。由此,刑事辩护制度通过辩护律师就起到了促进法律学术进步和立法进步的目的。

事实上在西方国家也都存在这种情况,比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它实际上就存在过扩张以及近期的适度收缩的情况,不断在打击犯罪、保护被告人权益两个方面进行适度的调整,切实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两个目标,达到能够有效合理的配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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