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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被占如何合法处理(车位被占正确流程)

自家车位被侵占怎么办?

作者:杨阳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 内部合伙人

一、哪些车位可以归属为自家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地下车位被占如何合法处理(车位被占正确流程)

可见,车位归属主要分为两类:归属于当事人或由业主共有。而自家车位仅存在于建筑区划内,且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具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相应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二、自家车位被侵占,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以,自家车位如被侵占,又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权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权利人维权之前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证明自己是车位的权利人

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的前提须证明自己对被占车位享有专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取得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材料,及证明该车位系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相关材料。否则,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2021〕京0113民初4526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车位尚未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对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有效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诉争车位现阶段的专有使用权主体,无法认定就诉争车位原告享有专有权或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车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证明侵权人的侵占行为

权利人主张侵权人存在妨碍其物权行使的行为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则权利人应证明该车位被妨碍正常使用及被告是实施该妨碍行为的侵权人。否则,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2020〕粤06民终81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仅可确认涉案部分车位旁存在无归属标志的铁护栏及破旧单车,但无证据证明该妨碍物系由被告放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妨碍其车位物权合法行使的行为,故法院对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自家车位相关其他典型案例

(一)自家一个车位能不能停两台车?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两辆汽车停放在自家一个车位内,没有超出车位划线范围,没有妨碍其他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或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也不影响其他车位的使用,则有法院认为一个车位可以停两台车。

比如,在〔2020〕粤0902民初7062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是小区业主,向被告购买并取得涉案车位,是该车位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可使用该车位停放汽车。原告名下的两辆车停放在案涉车位内,没有超出车位划线范围,没有妨碍其他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或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也不影响其他车位的使用,两原告可以在上述车位停放该两汽车。

但是,如果两辆车停放在一个车位中超出车位划线范围,占用部分公共通道,造成其他车位停放的困难及安全隐患,则这种情况下一个车位不可停两台车。

比如,在〔2020〕沪01民终13793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二辆车纵向并列的停车方式,在车尾与墙体保持0.50米距离的情况下,其车头必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造成其他车位停放的困难及安全隐患;在车头不占用公共通道的情况下,车尾已几乎触碰至墙体,以该方式停放车辆,车尾占用规划设计中预留的公共部位,亦不符合安全要求,公共部位并非原告车位的专属区域,原告若将两辆车纵向停放在横向车位内,则车辆的头部和尾部均大面积超出车位线,显然已不属于合理利用的范畴,同时亦会侵占到业主共有部位,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征得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同意。

基于此,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的相关内容有权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物权造成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自家车位旁被停放妨碍通行的他人车辆,权利人可要求排除妨害

比如,在〔2021〕粤2071民初29940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其车位停放车辆时,车辆的尾部超出该车位约1.10米,即存在原告所称的妨碍原告车辆通行的情形。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的原则,系有利于生产生活,其主旨在于通过对相邻双方权利的行使作相应的限缩,以求达到整体权益最大化的效果。虽然双方亦应互相包容、谦让,共同合理的解决车辆进出和停放的问题,发挥车库和车位最大的使用价值。但被告车辆停放突出部分超出了其使用的范围内,占用了公共区域,且在被告车辆先停放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车辆停放确实造成不便,现该不便的情形已成常态,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已具备通常的必要性。为此,法院对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又如,在〔2021〕川01民终6564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车库属于原告专有部分,被告在该车库门口的通道上停放车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库,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再如,在〔2019〕川11民终78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停车的位置在地下车库公共通行的通道上,通道属于共有部分,对通道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首先,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公共通行的通道上设置停车位经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次,合理利用共有部分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也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考虑公序良俗等因素。被告现停车的位置位于公共通行的通道上,即使存在被告辩称的不影响原告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但该通道系地下车库的公共通行通道,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该位置势必会阻碍部分通行,对小区不特定的业主均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比如发生消防事故或者需要急救时,被告停放的车辆势必会阻碍消防车辆和急救车辆的通行。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通道停放车辆并不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行为,其行为不仅会影响紧邻其停车处的原告的车位的使用,也会影响其他不特定业主的通行,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作为紧邻其停车处的车位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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