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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造成的。这个条件是指第三人对原审诉讼根本不知情,且原因不是由于自己造成的。第二,生效裁判书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应当纠正。第三,原审判决书或调解书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四,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原审生效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自己知道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由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举证证明。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仅就形式上审查是否具备这四个条件。实际性审查,则在审判阶段进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原审败诉的当事人很可能会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制造虚假理由致使原审判决无法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由原审之外的当事人提起的,一个新发生的诉讼,诉讼的主要实体是针对原审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正常情况下,对原审判决或调解书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审判监督程序一般只能由原审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由法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之后,再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最终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虽然也具有对原审审判监督的功能,但对第三人来讲,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均享有上诉权及再审的申请权或向检察院请求民事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身份和地位是原告,原审诉讼中的原被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为共同被告。所以,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完整的,即一审、二审、再审,民事监督。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争议恢复到原审之前的状态,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如果经法院审理确认第三人的权利没有被损害,法院就会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这里就发生一个问题,即原审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找来一个第三人提起撤消之诉,致使诉讼变得更加繁琐冗长,不利于司法审判的稳定。如果是第三人恶意提起撤销之诉,经查实后可以利用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予以制裁。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被原审一方当事人利用而因噎废食。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经法院形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法院会立即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以确保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能够得到执行。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立案后,如果没有停止对原审判、裁定书和调解书的执行,第三人应当及时提请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审判法院没有及时裁定停止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导致第三人胜诉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失而无法挽回,法院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审程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也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请求改变和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而不能提出自己的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束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都享有上诉权利,二审后也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和申请检察院民事监督的权利。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调解结案,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给当事人的权利。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果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诉讼主张能够达成和解,法院也应以调解优先,通过调解结案让诉争结束。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者否定的裁判。有很多法官喜欢简单从事,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裁判,而是裁判第三人另行起诉,从而增加了第三人的讼累,这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由原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如果不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提起撤销之诉,而是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以案外人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坚持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审理,但第三人将不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关系的冲突。审理法院负有释明法律关系的义务。如果允许第三人既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又享有案外人的再审申请权,就属于权利保护过度

如果第三人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申请再审经审查被裁定驳回的,第三人仍然应该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因为第三人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其民事权利没有被实体审理,就应该享有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法律,第三人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这两个诉权只能享有一个而不能同时享有。

比如,吉林省通化的一个基层法院审理的现役军人陈某与教师田某的离婚案件时,对双方居住的房屋按夫妻财产判决平均分割,由田某获得房屋,向陈某返还一半资金。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田某的母亲朴某提出:“这栋住宅当初购买的时候,我与你们夫妻两人各出资三分之一,如今怎么变成了你们俩的夫妻财产呢?”

朴某委托律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对陈某与田某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判决部分予以撤销,确认争议房产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

陈某抗辩:“买房时朴某出资是借贷关系,不同意撤销原判决,可以确认朴某与田某之间的借贷关系。”

田某答辩:“同意朴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朴某出具了三人平均出资的相关凭证,包括银行汇款凭证、购房协议,谈话录音等。法庭经审查采信了朴某的证据,陈某虽然否认朴某提供的证据,却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最后,法院判决撤销陈某与田某离婚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的判决,确认案涉房产属于朴某、陈某、田某共同平均所有。

法院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朴某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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