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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细则是什么(关于适用认罪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建设与完善、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提出与践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运用协商程序、速裁程序正符合我国的司法环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于真诚悔改且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缓和法律惩罚的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是指如实承认并交代自己所触犯的罪行;“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所犯罪行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与条件的相关规定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

1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案件

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措施,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案件立法司法的全过程,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从原则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是刑事案件。

2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是自首与坦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规、刑事实体内容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刑事审判的各个程序。

3

认罪认罚不适用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

1

“认罪”、“认罚”的把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的实质是“承认事实”,即如实供述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表现为自首、坦白,当然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包括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方式等均予以认可。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否到位等是考虑认罚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2

认罪和认罚的关系

认罪和认罚是有机联系的一个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是认罪的重要态度,二者缺一不可。

3

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犯罪事实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拒不交待自己真实身份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但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干扰证人做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

三、实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所遇见的问题

(一)

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不同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虽然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判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最终的裁量权却在人民法院。目前,我国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以庭审为中心,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任何其他机关不得干涉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来说只是具有一个参考价值,法官极有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是想要获得法律的从轻处罚,如果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那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初衷也就失去了价值,这必将打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认罪认罚的制度也会失去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二)

辩护律师参与量刑的实体权利受限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实体权利受限是一直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调查取证难。辩护律师对于案件具体情况的掌握、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流是确定对其进行何种辩护的重要前提。相当多的地方法院都没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即使辩护律师提出了认罪认罚的意见往往也得不到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重视,从而极大的侵害了被追诉人的权利。

四、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实务困境的建议

(一)

保障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

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职权主义,首先国家可在当前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注重提高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比例。其次,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特别是对于相关工作人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方面的评估能力。

(二)

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量刑权利保障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权力,也十分契合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协商性的司法理念,弥补法官员额制度带来的缺陷。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量刑权利的保障,首先需要国家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刑事证据对于辩护律师的对接与示明,辩护律师对于其所辩护的案件需要及时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才能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权利。其次,对于辩护律师要求阅卷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回应并予以答复。最后,法院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重视。

五、结论

当前发展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对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之间的相互协作、监督也具有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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