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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合同签订的流程及管理)

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的一种,体现着合同的一系列原则和具体制度。保险合约也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缔结,并由此达成合意而成为合同。保险合同贯穿着合同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一系列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协商一致原则

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往往是由保险人制作格式合同,而由投保人签字而形成的,这些内容,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的表现,有些甚至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利益。这就需要建立起一套保护投保人权利的制定。

1、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对这一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即在条文文意有争议时,采用有利于投保的解释方式,以保障投保人的地位与利益。

2、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这样的条款,能够使协商一致的民事基本原则得以贯彻实施。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是民商事基本原则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享有各种各样的自由,如投保人可以对保险人进行选择,选择怎样的险种以及内容等等。当事人如果在受到欺诈、胁迫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任何人不得依仗自己的优势地位与有利形势逼迫他人签订保险合同。

另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拥有其他合同当事人没有的权利,那就是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三、公平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制定的各式各样的保险方案都是按照公平原则制定的,一项保险方案,承包的范围越广,时间越长,那他的保费也就越高。相反,保费越低,则风险也就越低,被保险人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低。相应地,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高额的保险赔偿,那么赔偿的保费一定也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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