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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的分类有哪些(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本文为猫姐《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系列之三。

《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系列文章列表:

1、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概述

2、解读私募新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附:新规与已有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新旧对比表)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出现异常经营等情形时,需提交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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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适用情形(分类)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的法律意见书的类型如图3-1所示:

法律意见书的分类有哪些(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图3-1,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类型)

一、新申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首次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需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

对于在2016年2月5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亦应按照要求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法律意见书。

二、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

在2016年2月5日前已经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补充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1)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机构,应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要求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

这里分2016年2月5日前已登记满12个月和不满12个月两种情形:2016年2月5日前已登记满12个月的,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备案产品且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后延长至2016年8月1日前应备案成功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并通过法律意见书;2016年2月5日前已登记不满12个月的,2016年8月1日前应备案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并通过法律意见书。若在前述期限内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可以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重新申请登记。

(2)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

此种情形下,若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补充提交,否则,无需补充提交。

三、入会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除此之外,暂未发现任何规定或官方文件要求其他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必须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除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自愿加入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会员的要求要高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所需具备的标准,目前已入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数量远远少于已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私募机构的数量。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应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会员管理”模块中申请入会,提交申请材料。若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没有提交法律意见书的,需上传入会法律意见书。

四、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

1、提交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的一般情形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只针对上述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其他事项的变更由申请机构先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变更申请,然后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确定是否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2、提交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的特殊情形——发生实质性变化,视为新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自完成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此等重大事项变更,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适用此种情形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全部发生变化,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发生变化;二是这种变化必须发生在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完成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五、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

1、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特定情形,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

2、申请机构应当提交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的特定情形包括: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六、其他法律意见书

除上述法律意见书外,中国基金业协会也可能通过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邮件等方式反馈有关问题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这种情况下,法律意见书有关事项需以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具体要求为准。

七、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对于不以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为业务、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不具备实际经营场所等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开展必要条件的特殊目的载体,中国基金业协会认可其商业需求,并明确该类机构无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无需提交法律意见书。

此处“特殊目的载体”指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某只基金的设立或投资目的,出资或派遣员工专门设立的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包括出于类似目的,为某只有限合伙型基金设立的普通合伙人机构。

另外,需要特别关注,2020年10月28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基金当事人(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委托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提供基金当事人身份验证、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数据查询等电子合同业务服务;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电子合同业务服务的机构及其电子合同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申请开展电子合同业务服务的机构应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法律意见书等资料,但未规定法律意见书的具体要求。虽然前述文件仅为征求意见稿,目前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可以体现出中国基金业协会态度和监管趋势。未来,若前述文件正式实施,那么,需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与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意见书可能会增加一个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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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的提交时间

一、关于新申请法律意见书

为防止申请机构在获得法律意见书后恶意修改申报材料,同时降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申请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举个例子,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则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不应早于2020年11月1日。

若存在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以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日期为准,建议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增加相关表述,对原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进行再次确认。

二、关于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目前并未对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的提交时间做出限制性规定,但要求申请机构在首次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后六个月内办理通过,若申请机构在该期限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三、关于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的,申请机构应在中国基金业协会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后三个月内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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