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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可以提异议吗(对财产保全有异议的申诉)

【裁判要旨】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9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917号。

负责人:肖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梅,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富,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王丽梅表弟。

一审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枫叶山庄商业B栋四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田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吉林市天然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枫叶山庄商业B栋四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天然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8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蓝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蓝宁,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梅及一审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吉林市天然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地产公司)、天然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集团公司)、蓝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27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审理本案。二、案件受理费由王丽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因案外人王丽梅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25号天然城市•中京城15号楼1单元4层158号档口(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吉林高院审查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告知“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基于财产保全,并无原判决、裁定,华融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根据该裁定指示在期限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如要否定华融公司的起诉权,应先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否则会导致华融公司被告知的救济权利和程序落空。二、(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案涉房产只是诉争抵押权的承载物即标的物并非诉争标的,华融公司没有对案涉房产本身提出诉讼主张,一审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属诉讼争议标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王丽梅是对诉讼争议标的提出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对诉争标的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其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应申请参加(2018)吉民初65号案件诉讼并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主张,由受案法院一并作出裁决。

王丽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融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一、王丽梅基于对吉林高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吉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产正确。二、华融公司系针对(2018)吉民初65号案件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三、王丽梅案涉房产存在抵押事实不知情,华融公司未尽监管责任,故王丽梅并无过错。

金晟公司、天然地产公司、天然集团公司、蓝宁未提交对一审裁定意见。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产;二、案件受理费用由王丽梅、金晟公司、天然地产公司、天然集团公司、蓝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

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综上,华融公司根据(2019)吉执异27号执行裁定指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吉林高院应予依法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初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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